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原告 廖逸潔 被告 許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許良宇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19353號、第22413號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該案迄原告廖逸潔於111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憑)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一情,此有本院刑事科錄事查詢案件確認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19353號、第22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所為顯非合法。至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已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屬於刑事案件繫屬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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