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理由欄已具體表示抗告人並非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人」,故已明確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至於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究竟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得為沒收之物」,完全未見原裁定於理由欄為任何說明,導致一般人根本無法於原裁定內容得知其認定該等財產屬於「得為沒收之物」之法律與事實上之依據,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再者,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確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是其並非該條文所稱「得沒收之物」。蓋因:
⒈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是否為「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應視抗告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本件抗告人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理」等,而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亦係供抗告人作為營業處所之土地及廠房。故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供抗告人作為廢棄物處理等營業使用,實屬合理正當之營運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至於抗告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職員,於公司營運之過程中縱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有觸法情形者,亦不會因此即導致原裁定所列財產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⒉況倘依原裁定邏輯,只要任何自然人在公司之建築物中犯罪
,即可因此沒收公司之建築物及土地者,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豈非將永遠處於隨時會遭刑事扣押之危險?由此益徵,原裁定遽認系爭財產為「得沒收之物」云云,甚屬謬誤。
㈢又原裁定對於得沒收之物「究竟有何『保全追徵』必要?」
之理由,於其理由欄中隻字未提,導致抗告人不僅無法知悉本件何以會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亦無從得知「有何保全追徵之『必要』」?卻僅以「聲請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得沒收之物,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云云抽象帶過,亦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本件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亦無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其理由如下:
⒈依前述,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並非得沒收之物,縱該等財產
屬於得沒收之物者,亦無所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本件顯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既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亦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況原裁定附表所列財產不僅係供抗告人公司營運之廠房與土
地,且為抗告人賴以維持正常營運之重要資產,倘若率經不當扣押之強制處分,抗告人之融資銀行恐怕將因此緊縮銀根,則抗告人定將無法繼續維持公司營運而蒙受破產風險等鉅額損失。
㈤綜上,本件「不當強制處分所造成之損害」明顯大於「強制
處分所欲保全之利益」,故原裁定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欠缺必要性。況本件刑事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未經起訴、判決等程序確認正確之犯罪事實,倘若於此刻因原裁定之不當扣押,導致抗告人有遭緊縮銀根而有立即破產之風險者,對於抗告人而言甚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得扣押沒收之物,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核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偵查卷宗內之相關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下同),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扣押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第3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3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3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告暨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認抗告人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登記代表人即負責人:黃素珍、總經理: 李貴林 、廠長:溫玉文),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公司;抗告人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廠長(下稱抗告人之負責人等3人)除為節省處理事業廢棄物製成所需之處理費用,將未經處理完成之事業廢棄物委託非法業者外運處理牟取暴利外,更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產生源公司收取D類污泥廢棄物後,未依正常處理程序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乙節(見偵查卷及聲扣卷),可堪認定;且依卷附資料認抗告人之負責人等3人涉犯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目前經聲請人梳理其等與同案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後,粗估所獲之不法所得已達新臺幣(下同)5,248萬元,而抗告人之負責人黃素珍係冠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出資購買該公司營運所需房產等設備,而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避免犯罪所得落空,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況依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冠昇公司係以每公噸4,000元至7,000元左右代價向廢棄物產生源公司收取高額清除、處理費用等語,而抗告人之負責人等3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而應科以罰金刑,並不採聲請人認抗告人係共同正犯之見解,僅認係第3人身分,此由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受扣押人即第三人」一情可明,而抗告人既係向產生源公司收取高額清除、處理費用,即可能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扣押得沒收之物及保全追徵起見,原審法院爰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房地,乃係調閱本件同案犯罪嫌疑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審視除抗告人外均無足額財產以供扣押,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固稱其因遭扣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有無法
繼續維持公司營運而蒙受破產風險云云。但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係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禁止處分效力),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尚與實施強制執行有別,僅係就該財產維持目前之狀態,不許任意處分。本件原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僅係就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謂其房地遭扣押而顯難承受,未免言過其實。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事證,裁准扣押抗告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