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子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子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事實上被告只進入一樓鐵捲門等待屋主,並未進入鋁門內行竊。被告當初有繳交當事人 劉和倫 本票做為證據交給警方,但檢察官翻閱筆錄時卻沒有此本票。時隔將近一年三個月,對被告之有利證據已無資料提出,請給公正判決從輕發落等語。
三、查被告於107年3月13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區○○路○○○號找劉和倫收酒錢等語(偵卷第25頁)。107年5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區○○路○○○號收客人劉和倫酒錢,他在新竹市首席酒店消費,酒醉後將簽單給我,簽單上寫的住址○○○區○○路○○○號及聯絡方式,目前沒有他的電話,簽單沒有帶等語(偵卷第33頁)。107年8月2日偵訊時,被告供稱:劉和倫有簽本票和簽單。回去找資料再提供一份等語(偵卷第78頁反面、79頁正面)。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供劉和倫本票或簽單給警方,於本院辯稱有交劉和倫本票給警方,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秀雲 、 王佳雯 之證詞、告訴人住處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判決認定事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子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7日8時15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號謝秀雲住宅之一樓鐵捲門未關、只關屋內內側鋁門之機會,侵入屋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內側鋁門後,徒手竊取謝秀雲所有放置於二樓房間內之紅包二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計15,800元】,及徒手竊取其媳婦王佳雯所有放置於二樓另一房間內信封袋1只【內有16,700元】、紅包袋1只【內有6,6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謝秀雲、王佳雯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雲、王佳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子竣(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謝秀雲住宅外逗留徘徊,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進入謝秀雲住宅的車庫裡,原因是伊要去討債,欠伊錢的人叫劉和倫,劉和倫是一年多前酒店的客人,劉和倫喝酒所簽的帳是伊要負責的,劉和倫所留的地址就是謝秀雲的住處,劉和倫留的手機號碼一年前就打不通了,伊現在也無法聯絡到劉和倫;當天是友人開伊媽媽的車載伊去的,後來友人倒了會錢,也找不到友人出來證明等語。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謝秀雲住處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1.錄影畫面時間8時8分20秒,被告出現○○○區○○路○○○
號電動鐵門外面(電動鐵門未拉下來),馬路邊有一部淺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2.錄影畫面時間8時8分23秒,被告第一次按電鈴。
3.錄影畫面時間8時8分40秒,被告第二次按電鈴,之後走進電動鐵門內。
4.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06秒,被告走出電動鐵門外,之後在門口向內張望及等待。
5.錄影畫面時間8時9分40秒,被告和停放在路邊自用小客車車內的人說話,之後仍向屋內張望及看向馬路。
6.錄影畫面時間8時11分34秒,被告和停放路邊自用小客車車內的人說話。
7.錄影畫面時間8時12分04秒,被告第三次按電鈴,之後走進電動鐵門內。
8.錄影畫面時間8時12分25秒,被告自電動鐵門內走出來,和停放路邊自用小客車車內的人說話,並繞到馬路上。
9.錄影畫面時間8時15分56秒,被告從馬路上走進電動鐵門內。
10.錄影畫面時間8時17分56秒,停放在馬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開走。
11.錄影畫面時間8時44分44秒,被告自電動鐵門內走出屋外並往馬路上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8時15分56秒至8時44分44秒止,將近29分鐘的時間因進入電動鐵門內而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係由可能利用近半小時的時間進入告訴人謝秀雲住宅二樓進行行竊。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秀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是外埔區的人,被告在她家前面徘徊的那天早上,她正在隔壁棟小兒子家,被告按電鈴的那家是大兒子家,後來她9點多回到大兒子家,因為覺得人有點不舒服,想要量血壓,血壓計是放在她房間的床頭,她才發現枕頭好像有被人動過,被偷的紅包剛好放在枕頭下面,因為那時剛過完農曆年,兩包紅包是兒子、女兒包給她的,一包1萬元、一包是5千8百元,她趕緊打電話給她大兒子,她大兒子叫她大媳婦回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她正在大甲上班,後來下午1點多下班回家,她發現她房間的門有被打開一點點,她先打電話跟她先生確認,她先生說有關門,她再向婆婆確認,婆婆說沒有開她的門,她進房間查看之後發現她的錢也不見了,她的紅包是放在枕頭下面,另外有一個牛皮信封袋是放在衣櫃裡,衣櫃只要一拉開就能看到牛皮信封袋,她也發現房間內有被翻動的痕跡,像衣櫃上面放的化妝品本來是疊在一起,後來有一點點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依證人謝秀雲、王佳雯所述可知,其等二人的房間均有被他人翻動的痕跡,且遺失的紅包、牛皮信封袋均放在房間內稍微翻動即可發現之處,是被告利用近半小時時間內進入其等二人房間翻動行竊,亦非無可能。
四、而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為何會進入告訴人謝秀雲之住宅內,一直無法舉出實證證明清白,被告為何突然想要對已積欠一年多債務又早已無法聯繫的酒客討債,且被告辯稱酒店客人當時所留的地址係「臺中市○○區○○路○○○號」,亦與告訴人謝秀雲的住處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明顯不同,被告應該不難查證清楚,而無必要在告訴人謝秀雲住宅前逗留徘徊半小時以上;又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駕車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謝秀雲住處之人係何人,被告亦三緘其口拒絕透露,被告若真係為了向酒客討債而在告訴人謝秀雲住處逗留徘徊,大可舉出酒客及陪同前往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供檢警調查;是被告在告訴人謝秀雲住宅前之查看按鈴動作應該只是意欲侵入住宅竊盜前之先行試探動作,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均屬子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07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人是被告母親)等(以上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5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侵害告訴人謝秀雲、王佳雯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惟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行竊所得即告訴人謝秀雲部分係現金15,800元,及告訴人王佳雯部分係16,700元、6,600元,共計39,100元(計算式:15800+16700+6600=39100),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