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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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情節非輕,惟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坦承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林錦聖 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行動電
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印文一枚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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