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林少騏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張光藝
訴訟代理人 賴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行愛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不及閃避,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四
肢多處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側膝部挫傷、
右膝撕裂傷合併感染壞死、右上膝內上方肥厚性傷疤合併
癢感、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4176元、
右膝疤痕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萬元、醫療上所需物品(
紗布、棉棒、人工皮等)費用1010元、看護費用2萬8000
元、計程車費用3365元、薪資損失2萬5968元、原告機車
修理費用6萬5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25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起訴書記載「適林少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等詞,主張
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惟被告所舉之偵查
案件,僅由檢察事務官開過1次詢問庭,簡略詢問雙方
意見,並未勘驗任何錄影畫面,竟於起訴書記載原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並未論述如何疏於注意及有無避免
可能性,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誤,尚不得以此認定
原告亦有過失。且上述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判決理由並認定本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認被告駕
駛車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而原告騎
乘機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等語。綜上,足認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2.觀諸原證5之翰鳴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
名欄記載「右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醫師醫囑欄記載
「患者自述於三月中旬出車禍,導致右膝挫傷,疼痛難
耐,前往本院接受治療,建議患者持續至本院追蹤治療
,以利後續復原」,足證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膝
受傷,方至該診所就醫,而該診所亦係針對前開傷害進
行治療並開立藥方以利傷勢復原。且依該診所回覆說明
可知,其所開立之藥材確有鎮痛、驅風止痛、消炎鎮痛
、消腫止痛、鎮痛鎮痙、活血散瘀、散瘀消腫、舒筋和
血等功效,足認該診所之醫療費用,與醫療及後續療養
復原有關且必要。
3.依原證6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三點可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腿部無法行走,經手術後需有專
人照護二周。而原告手術後固有7天上班,惟此係礙於
因車禍受傷請假甚久,慮及自身無薪假不多,遂於術後
尚未恢復之際即銷假上班,惟該段期間仍因行動不便,
暫由任職單位調整職務內容,並在同僚協助下方能勉強
處理簡單事務。是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應以專業醫學
診斷為憑,且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回函亦
說明「林員原支援海岸巡防總局總局長辦公室傳令駕駛
乙職,因車禍事故而產生傷勢,影響原傳令駕駛職務,
故此期間負責海岸巡防總局總局長傳令文書職務,協助
辦公室相關文書業務」,足證原告此項主張屬實。
4.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回函說明
第二項可知,原告右膝傷口感染壞死係因「碾壓傷致皮
膚循環不良所引起」,足證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自身照護
不周所引發感染云云,並無可取。另依說明第三項可知
,原告須有人協助生活乃因右下肢行動受限,此等照顧
只需部分協助即可,故原告於手術後需有人在旁協助照
顧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76號起
訴書記載「適林少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等旨可知,本件肇事責任
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二)有爭執費用之意見:
1.原告主張翰鳴堂診所醫療費用11,000元,惟其中10,000
元為飲片費,而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法律訴訟無效
,且依實務見解,飲片費並非直接相關之必要費用。
2.原告右膝撕裂傷合併感染壞死應為後續傷口照顧不當所
引起,因此傷勢而預估之除疤費用10萬元,是否應由被
告負擔,非謂無疑。縱認原告所受傷勢有除疤之必要,
何以事故發生迄今逾11個月,均未有任何花費,難實其
說。
3.原告主張107年3月28日手術後須有人協助生活照顧二
周,是否亦為傷口照顧不周感染而需手術,此是否與有
過失。另依原告於同年3月28日至4月11日,共請病假
3天,普通休假4天,其餘7天皆正常輪值上班,是否
仍需生活協助,並非無疑。
4.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107年3月14日至5月20日
止,請病假3天、慰勞假4天、普通休假11天,原告於
準備書自承並未扣薪,應就所失利益舉證說明。
5.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使用逾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機車修理費應以6,520元為當。
6.再衡量原告傷勢、醫療花費及術後上班,雖對原告生活
有影響,但不應逾比例原則,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駕車
行為肇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176元:
⑴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676元、振興內兒科診所醫療
費用1,50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⑵翰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1,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傷至翰鳴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費用11,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又依該診所回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5月26日、6月1日、6月8日、6月23日因「右
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就診,且醫師醫囑欄記載「患
者自述於三月中旬出車禍,導致右膝挫傷,疼痛難耐
,前往本院接受治療,建議患者持續至本院追蹤治療
,以利後續復原」,足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膝
受傷,方至該診所就醫。且該診所開立之藥材具有鎮
痛、舒筋和血等功效,堪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復
原有關且必要。故被告抗辯其中飲片費10,000元欠缺
必要性云云,為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176元(即1,676元+
1,500元+11,000元)。
2.右膝疤痕回復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撕裂傷
合併感染壞死、右上膝內上方肥厚性傷疤合併癢感等傷
害,且右膝受傷處現仍遺有疤痕,估計回復原狀之費用
為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9頁)。按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身體、
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不論已實際支出或
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
,留有明顯疤痕,影響外觀,自有必要回復至無疤痕狀
態。又依三軍總醫院函文可知,原告右膝傷口感染壞死
係因碾壓傷致皮膚循環不良所引起(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支出此項費用故無除疤之必要
及疤痕係原告照顧失周所致云云,均無足採。
3.醫療物品1,010元、計程車費3,365元: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頁)。
4.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7年3月28日進行右膝撕裂
傷壞死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6公分,術後行走困難需有
人協助生活照顧二周,此係因右下肢行動受限,此等照
顧只需部分協助即可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
院108年4月9日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
洵堪認定。又原告於該期間由其家人在旁照顧,雖無現
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審酌原告傷勢,其接受
手術後,雖然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但仍有自理生活能
力,不需專人隨時在旁照護,故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
以半日型職業看護費用計算,又兩造不爭執此等費用以
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4頁)。據此,原告主
張看護費用於1萬6800元(計算式:1200元x14=1萬
6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25,968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於
106年度薪資所得為58萬4338元,每日薪資約為1623元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2日
共計請假16日,為此請求薪資損失25,968元。查原告主
張其每日薪資約為16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
107年3月14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4月12日共計請假16
日(分別為慰勞假4天、病假3天、例休假9日)之事
實,有海巡署函送之出勤狀況說明表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事、病假
之目的,本即係使勞工遇有疾病、傷害或急需處理個人
事物時,可請假休養或處理;另例休假9日性質為何不
明,如為一般例假及休息日,原告自承請假均未扣薪(
見本院卷第172頁),即未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
不能准許。另查慰勞假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
別休假,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該部分固未遭扣薪,
惟此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此利益不應
歸由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4日之薪資損失64
92元(每日1623元x4=6492元),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6.機車修理費用65,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機車於99年12月出廠,其零件費用共計65
,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原告機車於107年3月14日碰撞受損,故
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7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已逾機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原告機車
之修復費用為6,520元(即65,20010%=6,520),
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應以6,520元為必要。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加害程度、
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228,36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
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
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僅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76號起訴書記載「適林少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等旨為證,惟就此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事實
,於該起訴書之理由並無任何論述,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未採認此等肇
事因素分配。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能
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之事實,自不得逕認原告亦與有
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50%肇事責任而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4日,參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