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建昌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8時3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號「益豐汽車服務廠」行竊,竊
取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同月24日
17時30分許尋獲發回),及維修工具、特殊工具1批【包含
油品、機油濾心及電瓶正負極電端頭共新台幣(下同)7萬
8,200及工具,共10萬元】。嗣被告為警查獲後,因伊見及
贓物照片內有伊所有之油品、材料,始知上情。為此,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曾
出庭以:此案件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要
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上開油品及工具等情,固
據其提出警方贓物照片、油品或零件銷貨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10至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警方查
獲贓物照片,原告所指伊遭竊油品部分與自身所提出之被
竊油品零件清單數量顯有不符,則警方所查獲贓物是否即
為原告遭竊物品乙情,已有可疑。其次,原告雖舉證人即
油品供貨商 蔡鴻隆 之證述為證,以資證明伊有訂購查獲贓
物照片中同款油品之事實;然依證人蔡鴻隆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我們有提供查獲贓物照片中之機油予原告,此由
顏色包裝及外殼可分辨是我們公司出貨的,照片(如本院
卷第11至12頁所示)中打勾部分是公司的箱子,但裡
面裝的不是機油,我們公司是作潤滑油經銷,供貨對象是
一般保養廠,大概有100多家,原告失竊時有告知,我
有發現之前拿過去的油都不見了,有好幾箱,不能確定確
切箱數,至少有五箱,因為並沒有詳細清點,就是大概看
一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4頁),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
有油品遭竊之情,惟該公司所供應油品之保養廠既高達上
百家,應無特異性,容有其他遭竊保養廠亦有向該公司進
貨之可能,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所遭竊之油品即為警方所查
獲之贓物。況證人蔡鴻隆於原告失竊當時亦未詳細清點其
遭竊油品數量,則原告所失竊油品是否如伊所提出之清單
所載,亦非無疑,自無從憑證人蔡鴻隆之證述而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此外,經警採集原告同時失竊而業已尋獲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指紋送驗,亦未能與被告檔
存指紋比對相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件
竊盜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號
不起訴處分書暨全案卷宗核閱無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7年3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586300號
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5頁)。故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竊取伊所有之上開油品、材料及零件乙情,應屬不
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油品、零件
及材料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油品、材料及零件之價值共1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