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7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
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1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德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起,在新竹縣○○市
○○○街○○○號宮廟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
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
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
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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