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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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零點參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兆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2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0.314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51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