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見偵查卷第1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尚有病父亟需照料,及於歷次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57號被告滕○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龍曾於民國99、100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拘役部分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某處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滕○龍於警詢及偵│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查中之供述│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0.60毫克之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份│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分別於99年間、100年間、101年間、104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在案,猶再犯本件,顯見毫無悔意,建請為適當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