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邱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邱千慧)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6,777元、循環利息3,296元及其他費用2,392元,共92,465元迄未清償。被告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62,906元及違約金623元,共263,529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1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獲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49,908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0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第二項所示違約金及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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