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LUS牌K889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具,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因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上開電信器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條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6時18分12秒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6分10秒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盜用0000000000號之SIM卡,將其植入扣案之G-PLUS牌K889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係違反電信法該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惟聲請人斟酌被告事後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25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一節,業已如上所述,至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