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許佳玲 被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10月20日。嗣債務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新臺幣(下同)67萬元、180萬元、369萬5,000元、500萬元之債權,應變更為690萬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一第10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9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以債權本金1,116萬5,000元聲明參與分配。惟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人 田貴愛 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未依法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即不應繼續進行。又被告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均係因訴外人 吳瀅瀅 於兩造間之他案訴訟做偽證,使被告獲致勝訴判決,且被告亦未曾交付金錢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無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面額為500萬,下稱系爭本票1)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債權原告曾另以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原告對系爭本票1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55號確定判決),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復對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就系爭本票1所示之500萬元債權,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本金之利息469萬5,000元,因原告撤回上訴而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14號確定判決)。
(三)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為18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2)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2所示之債權180萬元,向原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撤回上訴而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10號確定判決)。原告又對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為67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3)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下稱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系爭本票3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本票3係為擔保借款500萬元之利息每月7萬5,000元,原告上訴後經同院於108年5月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被告持系爭本票1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10號確定判決、14號確定判決、944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其中14號確定判決被告僅聲明參與分配369萬5,0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9月2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116萬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3條立法理由載明:「…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等語可知,併案債權人與主案債權人均為執行債權人,而與參與分配債權人係屬潛在債權人不同,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本案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因有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未撤回,毋需停止執行程序等待併案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即應繼續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人田貴愛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毋須被告另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則原告主張:因田貴愛撤回執行後被告未聲請繼續執行,執行程序依法即不應繼續進行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吳瀅瀅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各該確定裁判訴訟程序中做偽證,各該確定裁判誤信吳瀅瀅之虛偽證詞而為錯誤判斷,使被告獲致勝訴判決;且被告亦未曾交付金錢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各該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是否有於審理程序中誤信吳瀅瀅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且被告是否確實未曾交付金錢予原告,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
2.又系爭本票1及9448號裁定固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仍應審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惟原告前對系爭本票1及9448號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別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四)所示。而原告於各該確定判決程序中,亦均主張吳瀅瀅為虛偽不實陳述,然此主張均為各該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債權關係存在等情,有各該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96頁),則吳瀅瀅縱有虛偽不實之陳述,然因各該確定判決既均採認吳瀅瀅之證詞,並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債權關係存在,本院自應受各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吳瀅瀅之證詞是否虛偽不實,及被告是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即不構成9448號裁定及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448號裁定及系爭本票1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9448號裁定及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
3.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瀅瀅,及請求被告提出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證據,惟證人吳瀅瀅業經各該確定裁判訴訟程序中予以傳喚,並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債權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必要再行傳喚吳瀅瀅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難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具有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1: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3年7月29日500萬元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TH0000000附表2: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CH2748022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CH2748033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CH2748054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2月28日105年2月28日CH2748065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CH2748076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CH2748087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CH2748098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CH2748109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CH27481110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CH27481211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CH27481512104年11月6日15萬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CH274816附表3: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4年11月15日104年11月15日TH00000002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TH00000003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5日TH00000004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TH00000005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TH00000006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TH00000007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5日TH00000008104年8月7日7萬5,000元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TH00000009104年8月7日7萬元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