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 許明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同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