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佩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佩震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零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侯明仁 所使用AVU-077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之汽車電瓶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9月、8月、8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剩餘殘刑6月2日(下稱甲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罪質大部分均相同,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電瓶1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變賣所得1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汽車電瓶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