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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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翰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1日21時30分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雙天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此聚集賭客前往賭博,賭博方式為由持牌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中之一閒家同論輸贏,並預計向在場之每位賭客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以此牟利。適有賭客 王昱翔 、 謝耀輝 、 陳政翰 、 莊智淵 、 李官穎 、郭思琳、林暐修、陳威成等8人聚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具賭博財物,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同日2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思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王昱翔、謝耀輝、陳政翰、莊智淵、李官穎、郭思琳、林暐修、陳威成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以牟利,助長民眾賭博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本案發生前尚無賭博罪章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其所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非鉅、為本件犯行之期間亦僅約半小時,情節尚屬輕微,且原欲收取之抽頭金亦僅每位賭客
100元;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上揭賭客賭博用之賭具,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警方到場時於賭檯上查獲之財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雖為被告所有,然其
用途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用來顧檳榔攤收銀機及門外右邊存貨之用等語(詳警卷第16頁)。衡酌本件之賭博場所原係經營檳榔攤之營業場所,而非專為經營賭場所用,是被告所稱上開監視器之用途係檳榔攤營業所用,應屬可採,而與本件犯行較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800
元(即指向上開8名賭客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經查,本件被告與各該賭客談妥需向其等收取抽頭金每人100元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纂詳,惟被告於偵查中尚辯稱:只是口頭上有談妥,當天還沒收到等語(詳偵卷第44頁)。本院衡酌證人即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雖均證稱有前開收取抽頭金之約定,惟對於是否已實際交付抽頭金則未明確證述;再者,證人即上開賭客於警詢中尚均證稱當日進入上址賭博半小時即遭查獲等語,可見被告確有可能還來不及收取抽頭金,即遭警方查獲。準此,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已實際收取聲請意旨所指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其犯行尚有收受其他對價或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1│紙質天九牌│1副│├──┼───────┼──────┤│2│骰子│3個│├──┼───────┼──────┤│3│監視器│2支│├──┼───────┼──────┤│4│賭資(現金)│7,9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