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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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春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市○巷00
0號(即攤位第127號) 謝美菊 所經營之攤位前,見謝美菊暫時離開攤位而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美菊所有置放其攤位下方之側背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謝美菊發現其側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振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仁武分局九曲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1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內含物品,雖
載有零錢200元,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該200元實係指告訴人失竊手機內易付卡中之儲值金額,聲請意旨此部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再針對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內所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零錢之
金額,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千多元等語(詳警卷第17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並未特定超過1,000元部分之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僅能認定為1,000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被告
同時竊得上開側背包內所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零錢乙節,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此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得前開側背包暨附表編號1、3-5等物之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上開側背包內尚有告訴人所稱之零錢乙節亦未有爭執(詳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恣意竊取他人背包以獲取其內之財物,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又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只,及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述證件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屬於特定身分之憑證,告訴人得掛失停用並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件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數量│├──┼──────────────┼────────┤│1│現金│25,000元│├──┼──────────────┼────────┤│2│現金(零錢)│1,000元│├──┼──────────────┼────────┤│3│手機(HTC牌,含易付卡1張,│1支│││卡內儲值有200元)││││││├──┼──────────────┼────────┤│4│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5│告訴人之健保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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