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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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原告 劉家蓁 被告 楊喨順 被告 李若榛 即唯正便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橋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7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經本院108年10月9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108年度橋簡字第746號卷第17頁),又原告預納證人旅費1,200元,被告楊喨順預納證人旅費
6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800元(計算式:1,000+1,200+600=2,800),應上開判決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400元(計算式:2,800×1/2=1,400),餘1,40
0元(計算式:2,800-1,400=1,400)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1,200元,不足200元(計算式:1,400-1,200=200);被告楊喨順已預納600元,不足800元(計算式:1,400-600=800)。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0元;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80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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