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昊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昊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
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兒│有期徒刑2月│108年8月30│臺灣嘉義地│109年3月30日│同左│109年5月12日│││童及少│,如易科罰金│日至為警查│方法院109││││││年性剝│,以新臺幣│獲止│年度朴簡字││││││削防制│1000元折算1││第97號││││││條例│日││││││├─┼───┼──────┼─────┼─────┼──────┼─────┼──────┤│2│轉讓禁│有期徒刑3月│109年2月6│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28日│同左│109年6月24日│││藥│。│日│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2號││││├─┼───┼──────┼─────┼─────┼──────┼─────┼──────┤││施用第│有期徒刑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二級毒│,如易科罰金││││││││品│,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販賣第│有期徒刑1年│108年7月14│本院109年│109年6月23日│同左│109年7月24日│││二級毒│。│日│度訴字第26││││││品未遂│││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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