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小萍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84號、111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小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小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4日15時32分許與 郭大睿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後,於同年月5日16時、17時許,前往郭大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前,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大睿並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毒品款項,惟郭大睿嗣未依約匯款予郭小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大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於翌日即2月5日在上開地點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他卷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大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15頁),復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倘證人郭大睿依約將此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匯與被告,被告可從中賺得1,000元等語(他卷第89頁),堪信被告就本件所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及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裁定意旨,本案即無累犯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
㈢、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尚需處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件僅販賣1次給1個購毒者,並非多次販賣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128頁),查以被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確難認其係以販賣毒品獲利營生之人,其所為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鉅。復衡量被告本次並未取得毒品價金,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甚為輕微,確有顯可憫恕之處,與其本應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刑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遞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且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未取得價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持用以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並未取得售毒價金,業如前論,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蕭雅毓
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