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潘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67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潘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而依被告77歲高齡、罹患失智症(偵卷第35頁)之個人情狀,及輔佐人表示本案發生後,已不讓被告騎車,機車即將報廢等語(交易卷第34頁),堪認被告日後應不會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告潘俊雄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雄於民國111年5月9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鹽埕路與新都路口之鹽埕市場旁公園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車不慎而與 吳季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0分對潘俊雄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2.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2證人吳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吳季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明員警有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經檢測後有酒精反應之事實。3.證明該酒測單係被告親自吐氣、簽名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4張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與證人吳季霖發生碰撞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