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楊鋒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嘉瑩 律師被告 蔡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設置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門口招牌、鐵門、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及「一同」招牌(即附圖編號A、B、
C、D、E、F占用前開244建號建物部分)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建物外牆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外牆如補字卷第27頁附圖所示之招牌、廣告單、鐵捲門及其餘設置物拆除、刨除(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面積範圍),並將上開建物外牆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訟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111年5月19日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門口招牌、鐵門、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及『一同』招牌拆除、刨除(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占用系爭244建物部分),並將上開建物外牆返還予原告。」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2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244建號建物,總面積共計106.08平方公尺,包含一層71.64平方公尺、騎樓27.14平方公尺、樓梯間7.30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239建號建物,總面積共計79.49平方公尺,包含一層53.79平方公尺、騎樓19.02平方公尺、樓梯間6.68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為兩造共有。而系爭24
4、239建號建物為兩棟各自存在之獨立建物,長期以來均作為鬧區店面使用,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設置鐵捲門上鎖,阻擋原告自由進出,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44建號建物牆壁上設置廣告招牌等,經原告數次請求其拆除、刨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自認附圖編號A、C、D所示之門口
招牌、木頭看板、金字招牌為其所製作,僅爭執編號B所示之鐵門為何人所設置。然原告就系爭地下層亦有持分,系爭樓梯間應分成一半而分別歸屬於系爭244、239建號建物,但多年來卻由被告占有,藉由設置排他性之鐵門設施,達到其占有樓梯間及地下層之目的,原告僅能從鐵門上之孔洞觀察內部狀況,且被告係於本院履勘當日方將編號B所示之鐵門鑰匙交付原告,足見上開鐵門為被告所有。至附圖編號F所示之「一同」(即一同房屋保養工廠)招牌,核與編號D所示之金字招牌所載之公司名稱相吻合,顯見該「一同」招牌確實為被告所設置,是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甚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門口招牌、鐵門、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及「一同」招牌拆除、刨除(即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占用系爭244建物部分),並將上開建物外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244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建號建物則為被告所
有;另系爭地下層所有權7/10自該建物起造以來即為被告持有並經營「一同房屋保養工廠」,迄今已逾40年。基此,上開3建物乃共構之建築,有共同牆壁、騎樓,與該公寓大樓住戶共同持分土地興建,並非兩造各自擁有自地之建物,地下1樓用途乃商業用,被告在此經營商店達40年之久,是系爭地下層乃被告獨立所有之建築體。
㈡又系爭建物係被告與原告之父親於71年1月間合建而成,且就
地下層有約定專用部分,亦即被告就系爭地下層有7/10之專用權利,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地下層3/10雖為原告胞弟之前妻 郭梅粉 所有,然被告有向郭梅粉承租此部分之專有使用權,故被告自得在系爭地下層使用招牌、廣告單、鐵捲門及其他設置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外牆使用權,顯有誤會。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244建號建物與系爭地下層分別為獨立之建築
體,原告不須經由系爭地下層即可進出其建物,系爭地下層被告有全部之專有使用權利,自得設置鐵捲門管制地下層使用權利,此非原告所得置喙;況進10餘年來,系爭地下層本即為被告專門使用,益證系爭地下層有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被告對附圖所示之現況雖無意見,然系爭建物之樓梯係系爭2
44、239、274建號等3個建物所共有之空間,當初被告與原告父親合建時即均同意共同使用該樓梯,被告並無阻擋原告使用樓梯之情。又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門口招牌、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一同」招牌雖為被告所製作,然被告並無占滿全部空間;至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門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於71年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原告之父親亦同意設置鐵門,故原告應有鐵門鑰匙。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244建號建物為其所有,系爭239建號建物則
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244建號建物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門口招牌、鐵門、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及「一同」招牌(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占用系爭244建物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44與23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遭侵害之照片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之門口招牌、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及「一同」招牌係其設置(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爭執系爭鐵門非其所設置云云,然依被告於111年4月7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已明確記載:「系爭地下層被告有全部之專有使用權利,自得設置鐵捲門管制地下層使用權利」(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亦自陳:「我的鐵捲門並未蓋在原告的房子上面。」(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已自認該鐵門為其所設置,而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自難憑採。至被告另爭執其就通往地下層之系爭樓梯空間有使用之權利乙節,因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侵害其系爭2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與該空間之使用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無庸審酌,附此敘明。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244號建號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該建物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門口招牌、鐵門、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及「一同」招牌,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所為係經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在系爭244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門口招牌、鐵門、木頭看板、金字招牌、木製屋頂裝飾及「一同」招牌(即附圖編號A、B、C、D、E、F占用前開244建號建物部分)拆除、刨除,並將上開建物外牆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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