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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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庭弘 即 邱龍記 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庭弘即邱龍記自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1萬8,60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永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7,906元」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該次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消債更卷第29至37、43至4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4,93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4,88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3,204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8,7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1,470元、永豐銀行96萬7,408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2,744元(不含利息)、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萬5,178元(見消債更卷第91至1
35、139至165、201至22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消債更卷第19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有342萬8,529元(計算式:19萬4,932元+29萬4,889元+41萬3,204元+24萬8,704元+56萬1,470元+96萬7,408元+8萬2,744元+66萬5,178元=342萬8,529元)。㈢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粗工),由朋友介紹或至公園派工
,無固定雇主,視案場需求從事模板、車床等工作,每日薪資約1,000元,每月收入約為2萬5,25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177頁)附卷為憑。而聲請人109、110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171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5,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7元、82年出廠之車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73至175、241至24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第27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之配偶因肌肉萎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久坐、久站,難以就業,且名下存款僅2,297元,每月除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外,無工作收入,109、110年度亦查無所得申報,有其配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729362號函(消債更卷第183至191、197、229頁)可參,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人固有聲請人及其子(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181頁),惟聲請人之子目前就學中,無固定收入,有其在學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193至195頁)附卷可佐。故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撫養費應以1萬2,011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65元=1萬2,011元)為上限,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消債更卷第27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5,5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8,500元=2萬5,5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5,576元後,已入不敷出,而其名下亦僅有存款37元及1部顯逾折舊年限之車輛,是聲請人明顯已無資力清償342萬8,529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