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豐詠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豐詠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擔任格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格安德公司)之倉儲管理人員,負責該公司工廠所生產口罩之出貨業務。許豐詠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格安德公司工作之際,明知該公司之口罩出貨流程,需先經由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或總經理)或業務承辦人員開立銷貨單,再由倉管人員依據銷貨單撿貨,並在欲出貨之口罩外箱貼上出貨單,再由合作之貨運公司予以運送,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事先告知該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員,即私自將該公司工廠所生產之6箱平面醫療口罩(1箱40盒,每盒50片,共計1萬2000片,下稱系爭口罩)放在倉庫棧板上,並在系爭口罩外箱上貼立該公司信封(載有收貨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吳家 紅茶店」,信封內無銷貨單、出貨單),後由車號不詳之不知情大榮貨運公司司機將系爭口罩搬運至貨車上,許豐詠以此方式欲將系爭口罩載運至上開「吳家紅茶店」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總務人員 蔡芳憶 稽查上開貨車所載運之出貨產品時,發現系爭口罩並未貼有該公司出貨單,經詢問該貨車司機後,方悉上情而報警處理,許豐詠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格安德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依格安德公司正常出貨流程,欲將系爭口罩載運至上開「吳家紅茶店」,嗣經該公司總務蔡芳憶稽查上開貨車所載運之出貨產品時,發現系爭口罩並未貼有該公司出貨單等情(本院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因朋友要購買口罩,準備先出貨後補出貨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格安德公司之倉儲管理人員,負責該公司工廠所
生產口罩之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格安德公司之出貨流程需先經由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或總經理)或業務承辦人員開立銷貨單,再由倉管人員依據銷貨單撿貨,並在欲出貨之口罩外箱貼上出貨單,再由合作之貨運公司予以運送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格安德公司總務蔡芳憶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格安德公司總經理 曾馨慧 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營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格安德公司前製造部主管 蘇以卉 之證述(本院卷第85至97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事先告知格安德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承
辦人員,即將系爭口罩放在倉庫棧板上,並在系爭口罩外箱上貼立該公司信封(載有收貨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店」,信封內無銷貨單、出貨單),後由大榮貨運公司司機將系爭口罩搬運至貨車上,嗣經該公司總務人員蔡芳憶稽查上開貨車所載運之出貨產品時,發現系爭口罩並未貼有該公司出貨單等情,此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37、
38、102頁),核與證人即格安德公司總務蔡芳憶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查獲系爭口罩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33至37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格安德公司總經理曾馨慧於偵
查中證稱:伊是對被告說,若有公司行號想要購買口罩,必須經由「業務人員」出貨的流程,要有業務開立的出貨單才可以運送口罩,公司會稽查貨運公司貨車上的物品,稽查方式是去點算出貨單與出貨量是否相符等語(營偵卷第25、26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格安德公司前製造部主管蘇以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以你們正常出貨流程為何?)正常流程是業務打出貨單、訂單,然後來到倉管這邊。由倉管出貨,但是有時候忙還是疫情關係比較忙,他會叫我們先幫他先出,等他們有空,再補單過來給我們,因為我們要看到銷貨單才可以出貨,因為他是家族企業,有時候可以這樣子講。」、「(所以可以這樣權限的有誰?)業務跟老闆、老闆女兒。」(本院卷第86頁)、「(就這三位?)對。」、「(再跟你確認一次,你說有權利先出貨後補單的,就是業務?)對。」、「(然後老闆、老闆女兒是?)曾馨慧。」、「(就這三位而已?)對。」、「(除了這三位,你遇過的情形大概是怎樣,就是先出貨後補單的情形是怎樣?)就是他們忙,因為他們辦公室跟我們倉管這邊有一段距離,他們會自己送銷貨單過來給我們,比如他在忙,手上還有單在打。」、「(所以還是要有銷貨單就對了?)對,但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們先幫他出,他再補單給我們。」(本院卷第87頁)、「(補單是補什麼單?)銷貨單。」、「(那如果是說你是說先出貨後補單,那你們的口罩上面要用什麼依據先出貨?)就出貨單就可以了。」、「(就出貨單,一定要貼出貨單?)對,當天的出貨單就可以了。」、「(銷貨單可以?)再補。」(本院卷第89頁)、「(銷貨單一定可以再補,可是一定要貼出貨單,這樣嗎?)對。」(本院卷第90頁);是依前開證人有關格安德公司出貨流程一致之證述,必須要有該公司的「出貨單」方能委請合作之貨運公司出貨,故被告此部分「先出貨後補單」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為格安德公司之倉管,其明知系爭口罩並無出貨單,其
本不應私自將之放在倉庫棧板上,並在系爭口罩外箱上貼立該公司信封(載有收貨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店」),然其竟擅自拿取系爭口罩,委由大榮貨運運送載往上開「吳家紅茶店」,被告前開行為已可認具有將系爭口罩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著手侵占系爭口罩之犯行及意圖,僅因遭查獲而未遂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格安德公司之倉管人員,負責口罩出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口罩,於其將系爭口罩放於棧板,後由貨運公司司機搬上貨車,即已該當著手為業務侵占行為之要件,然其既係欲將系爭口罩運出牟利,而於尚未將系爭口罩攜離上開公司之際,即為該公司總務蔡芳憶發現而未得逞,則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自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被告委請不知情貨運司機運送系爭口罩,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其擔任格安德公司倉管人員
之機會,著手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口罩侵占入己,僅因其他員工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