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9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黃家振證述明確,復有相片2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連續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連續竊盜犯行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8、9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惟其多係竊取婦女內衣褲,足以使婦女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66號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各該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屬於連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所犯,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竊盜之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2個以上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該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名││││││││及宣告刑│├──┼────┼────┼───┼─────┼──────┼──────┤│1│93年底某│彰化縣田│戊○○│徒手竊得吊│刑法第320條│丙○○連續竊│││日│ 中鎮中南 ││掛於屋外曬│第1項之竊盜│盜,處拘役叁││││路2段643││衣架上之女│罪。│拾日,如易科││││巷9號旁││用內衣褲、││罰金,以叁佰││││││外套各一件││元折算壹日。││││││。│││├──┼────┼────┼───┼─────┤│││2│94年11月│彰化縣員│乙○○│徒手竊得吊│││││初某日│ 林鎮 南平 ││掛於屋外曬││││││里雙平路││衣架上之女││││││106號││用運動褲1││││││││件。│││├──┼────┼────┼───┼─────┤│││3│94年底某│彰化縣田│ 阮黃豔 │徒手竊得吊│││││日│中鎮復興│福│掛於屋外曬││││││里山腳路││衣架上之女││││││3段376號││用內衣褲各││││││後方││1件。│││├──┼────┼────┼───┼─────┤│││4│94年底某│彰化縣田│ 陳薛彩 │徒手竊得吊│││││日│中鎮新庄│貴│掛於屋外曬││││││里中山街││衣架上之女││││││127巷20││用內衣褲各││││││號前││4件。│││├──┼────┼────┼───┼─────┤│││5│95年中某│彰化縣田│丁○○│徒手竊得吊│││││日│中鎮新庄││掛於屋外曬││││││里中山街││衣架上之女││││││127巷20││用內衣褲各││││││號前││1件。│││││││││││├──┼────┼────┼───┼─────┼──────┼──────┤│6│95年8月5│彰化縣員│乙○○│徒手竊得吊│刑法第320條│丙○○竊盜,│││日凌晨3│林鎮南平││掛於屋外曬│第1項之竊盜│,處拘役貳拾│││時許│里雙平路││衣架上之女│罪。│日,如易科罰││││106號││用內衣褲各││金,以新臺幣││││││1件。││壹仟元折算壹││││││││日。│├──┼────┼────┼───┼─────┼──────┼──────┤│7│95年8月│彰化縣員│乙○○│徒手竊得吊│刑法第320條│丙○○竊盜,│││12日凌晨│林鎮南平││掛於屋外曬│第1項之竊盜│,處拘役貳拾│││3時許│里雙平路││衣架上之女│罪。│日,如易科罰││││106號││用內衣褲各││金,以新臺幣││││││1件。││壹仟元折算壹││││││││日。│├──┼────┼────┼───┼─────┼──────┼──────┤│8│95年8月│彰化縣員│乙○○│徒手竊得吊│刑法第320條│丙○○竊盜,│││19日凌晨│林鎮南平││掛於屋外曬│第1項之竊盜│,處拘役貳拾│││3時許│里雙平路││衣架上之女│罪。│日,如易科罰││││106號││用內衣褲各││金,以新臺幣││││││1件。││壹仟元折算壹││││││││日。│├──┼────┼────┼───┼─────┼──────┼──────┤│9│95年9月3│彰化縣員│乙○○│著手竊取吊│刑法第320條│丙○○竊盜,│││日凌晨3│林鎮南平││掛於屋外曬│第3項、第1項│未遂,處拘役│││時30分許│里雙平路││衣架上之衣│之竊盜未遂罪│拾日,如易科││││106號││物時,為黃│。│罰金,以新臺││││││家振當場發││幣壹仟元折算││││││現報警查獲││壹日。││││││而未得逞。│││└──┴────┴────┴───┴─────┴──────┴──────┘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1│95年8月│彰化縣社│庚○○│徒手竊取│││20日凌晨│頭鄉 清水 ││吊掛於屋│││1時許│ 岩路 160││外曬衣架││││號││之女用內││││││衣褲、男││││││用泳褲│├──┼────┼────┼───┼────┤│2│95年8月│彰化縣員│己○│徒手竊取│││20日凌晨│林鎮南興││吊掛於屋│││2時許│街63號6││外曬衣架││││樓││上之女運││││││動褲1件││││││、運動衣││││││3件│├──┼────┼────┼───┼────┤│3│95年8月│彰化縣員│甲○○│徒手竊取│││27日凌晨│林鎮光明││吊掛於屋│││2時許│街141巷││外曬衣架││││40弄5號││上之運動││││││衣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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