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99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P00000000號、41-CP0000000號、41-C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完全沒收到任何紅單,所以無法繳納等語。另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有違規事實,但未收到罰單,要其繳納加倍罰款,其不服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及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東門及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第CP0000000號、94年10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5日即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3,迄95年2月24日始遷至臺北縣樹林市○○路275之1號乙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後,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向受處分人斯時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之3號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分別於94年12月21日、同年月29日依法寄存於板橋郵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故該通知單依上開規定,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不因受處分人未向郵局領取違規通知單而受影響。
四、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固屬有據。惟依卷附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到案日期分為9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2日,其送達受處分人之日期顯已逾應到案日期,自難期受處分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罰鍰各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