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申經被上訴人90年5月1日(90)輔貳字第06767號、90年8月9日(90)輔貳字第13586號、90年11月8日(90)輔貳字第18895號及91年1月2日(90)輔貳字第21825號等函,以上訴人83年8月1日自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領有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68萬元,8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示尚有利息所得66萬餘元,長子、次子旅居國外,均已成年具謀生能力,長女出嫁,所得高於榮家標準,不符就養條件等語。上訴人復於91年6月間申經被上訴人91年7月18日輔貳字第0910011456號函,以上訴人夫妻2人每月平均每人超過榮民給與額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安置,被上訴人之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據以91年7月23日(91)北縣榮處字第4940號書函復知上訴人。嗣上訴人仍迭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就養,經被上訴人93年3月16日輔貳字第0930004597號函復以上訴人申請就養,被上訴人分別以(90)輔貳字第06767號、第18895號、第21825號及輔貳字第0910011456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復知有案。旋被上訴人以93年5月27日輔貳字第0930010402號書函,請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派員瞭解,就上訴人所提事項按現行作業規定詳予說明,並副知上訴人。茲上訴人以其自92年1月起放棄就養,90年及91年之就養補助,被上訴人藉詞推延,不依法處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旋復以其自90年1月取得榮民身分,雖有房屋1棟及退休存款360萬元,惟因不善理財,積欠房貸600萬元及質借優惠存款9成,89年及90年借款利息分別為546,736元、542,608元,扣除後平均月入未超過榮家就養標準,被上訴人以其每年享有優惠利息,不予就養,實有不當云云,一併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83年8月1日自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領有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368萬元,並享有優惠利率,上訴人之長、次子旅居國外,長女出嫁,均已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須上訴人扶養,且上訴人所住房屋係其女婿無償供其使用,並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而依財政部 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88年度有利息所得667,759元,上訴人與配偶 張秀華 於89年度所得總額計898,818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向銀行質借之利息支出應自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云云,然收入所得,應量入為出,先用於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尚有餘額,始作其他用途為宜,向銀行借款利息支出自不應轉嫁要求政府補貼。又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是否應予就養,係以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是否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而定,如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即不予就養安置。又收入係以總額計算,就養安置辦法復無可將借貸金額或支出利息予以扣除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核認其夫妻2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均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90年、91年每人每月13,100元,92、93年每人每月13,550元),核定不予安置,並無不合。另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4點第(5)、(6)款即規定存款人可中途解約或全部結清,其年度利息所得自以實際活期存款利息計算。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就養,核定不予安置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藉詞推延上訴人之90年度及91年度之就養補助,不依法處理,而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0年3月起至91年12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13,100元,共計288,200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係於90年1月10日,由國防部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及榮民身分證各1份,未給任何待遇及戰士授田給付。上訴人係1次退休,合於輔導會頒訂榮民(眷)服務手冊就養部分之安置對象。又上訴人係支領1次退休金,月入未超過就養標準13,100元,均為安置對象。且上訴人之子女均已先後出嫁或落籍美國30年以上,現夫妻2人寄居女婿 陳復鈞 提供之房屋,迄至目前按月郵匯10,000元,作為日常生活之補助。然上訴人須給付醫療、病房、看工等雜費,加上每月需付房貸本息,經濟壓力不勝負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入所得,應量入為出。況申請就養安置辦法所稱維持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予標準為準。由此可知,1次退休月入未超過當年標準者,或銀行每月利息未超過標準13,100元者,則均為就養對象。又上訴人雖持有退休優惠利息,但合於就養標準。此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汐止分行,分別出具扣去優惠利息之文件可稽。被上訴人已明文規定以銀行每月利息計算,自以真實利息所得為準。況且質押貸款之利息,已由臺灣銀行收入國庫,上訴人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而被上訴人更不可以認為上訴人理財不善申請就養,等同要求予以補償,實與邏輯事實不符。另按被上訴人頒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者,不予就養安置。上訴人出售之房屋係按82年賣與陳復鈞簽訂之協議書送該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依照其時公告現值計算故有23萬餘元,列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另有其他收入。至上訴人退休時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國家酬傭退休人員之恩惠。且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有其榮譽正當性,並可視需要隨時支取或存入。而榮民申請就養安置,係救濟性質,兩者截然不同。另臺灣銀行頒訂優惠存款辦法第4點第(5)(6)兩款中途解約或全部結清,可以活期利息計算。依北區國稅局發給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其中所得淨額及90年度綜合所得實際所得數額,可知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每年優惠利息為66萬餘元等語。
五、本院查:按「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8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5條所規定。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3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91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83年8月1日自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退休,領有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368萬元,並享有優惠利率,上訴人之長、次子旅居國外,長女出嫁,均已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須上訴人扶養,且上訴人所住房屋係其女婿無償供其使用,並給予生活費用,而依北區國稅局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88年度有利息所得667,759元,上訴人與配偶於89年度所得總額計898,818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是否應予就養,係以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是否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90年、91年每人每月13,100元,92、93年每人每月13,550元)而定,依據前述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資料,上訴人及其配偶2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均已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就養,核定不予安置之處分,自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就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安置之處分,指摘其為不當,並未隻字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