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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