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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