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7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9262號訴願決定:「原審定關於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部分撤銷。」原審認為上訴人依前揭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復執相同證據就該前提事實再為爭執,難謂合乎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甚覺不服。㈡、上訴人燙髮工作結束後,送客人至對面馬路乘車之述說有誤。乃上訴人只是在店面門口送客,並未到對面馬路送客,從未離開工作場所,因此不管送客行為是否為私人應酬,上訴人係在工作場所中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傷審查準則)第8條:「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付所請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84元整,並且加計遲付期間百分之5的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受傷原因是否為職業傷病?㈠、上訴人前以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為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90年8月28日90保給字第6048308號函核給「自住院之第4日即90年3月25日起至90年4月2日出院日止」及「90年6月19日起至90年6月23日出院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760元之百分之50合計發給14日計5,320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經上訴人依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非屬職業傷病」一節,係前揭已確定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上訴人於本件否准之行政處分復執相同證據就該前提事實再為爭執,已難謂合乎誠實信用原則。㈡、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固應適用92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職傷審查準則,惟依該修正前準則第4條所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並未將私人行為「視為職業災害」。現行職傷審查準則第4條雖將該「私人行為」字樣刪除,改列於同準則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亦未改變「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於修正前之職傷審查準則第4條將「私人行為仍視為職業傷害」云云,容有誤會。㈢、上訴人於燙髮工作結束後送客人至對面馬路乘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本身必然衍生之工作,且已超出該行業目前社會之慣習,難認係上訴人從事所參加勞保之「女子燙髮本業」,只能認係執行職務完畢後私人應酬行為,故上訴人於返回店內路程中車禍受傷,不能認定係屬修正前職傷審查準則第4條之「上班」的行為,亦非修正前同準則第8條所謂「『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不能視為係職業傷害,只能認定為普通傷害,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㈣、按普通傷害給付限於住院診療方得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若僅係門診治療,則不得請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118314號函稱「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與前開立法意旨相符,被上訴人予以適用,自無不當。㈤、本件上訴人以90年3月22日之車禍受傷申請90年3月25日至92年2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前段90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業經依普通傷病給付5,320元確定,後段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因其受傷並非因職業傷害,僅係普通傷害之車禍事故,而該段期間上訴人僅為門診治療,並未住院診療,依法不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因而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另核給243,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職傷審查準則第1條、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修正前職傷審查準則第4條、第8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第18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新竹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甲○○即上訴人,以其於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申請90年3月25日至90年6月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90年8月28日90保給字第6048308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上訴人不服,歷經爭議審議、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亦因不合法遭駁回在案。嗣其再以同一事故申請90年3月25日至92年2月2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日以保給傷字第09210294590號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害辦理,且因係門診而非住院治療,故不予核給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件上訴人申請90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經原審定機關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6款規定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上訴人申請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既未經爭議審議程序,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不無可議之處,並於93年8月6日以勞訴字第0930029262號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機關於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之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其餘訴願駁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行審查,仍認上訴人90年3月22日之事故係屬普通傷害,所請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21日期間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乃以93年9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02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3月22日車禍受傷,係因上訴人於燙髮工作結束後送客人至對面馬路乘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本身必然衍生之工作,且已超出該行業目前社會之慣習,僅屬普通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認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況上訴人因該次車禍,前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認係普通傷害,乃核給90年3月25日至90年4月2日、90年6月19日至90年6月23日住院期間之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益見上訴人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係普通傷害,非職業傷,上訴人猶執前詞,認係職業傷害,並不可採。又普通傷害給付,限於住院診療方得發給,若僅係門診治療,則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保2字第118314號函釋有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90年3月25日至92年2月1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審以90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9日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普通傷病給付5,320元確定;90年8月10日至92年2月11日部分,因其受傷並非因職業傷害,且僅為門診治療,並未住院診療,依法不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已據原審詳述在案,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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