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用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利息機動計算,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