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5號聲明人 黃文福
黃文龍 黃文清 張愷庭 張凱傑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法定代理人 張正 添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文福、黃文龍、黃文清、張愷庭、張凱傑、黃愛珠係被繼承人 楊萬紫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於102年11月18日始知悉其等得為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黃文福、黃文龍、黃文清、黃愛珠、張愷庭、張凱傑分別為被繼承人楊萬紫之妹 楊桂美 之子女及外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99年8月1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聲明人黃文福、黃文龍、黃文清、黃愛珠、張愷庭、張凱傑均與被繼承人為旁系血親關係,依法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