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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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4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佳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劉秀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劉佳紜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九八頁背面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上偽造「劉秀美」之簽名,係偽造前開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向證人即告訴人 蘇貴磺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冀圖金錢,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詐得之金額,供陳反覆,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與蘇貴磺達成調解,被告亦已給付一半之調解金額與蘇貴磺,有本院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五八三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前開訴字卷參照)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偽造於附表所示「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上之「劉秀美」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上之「劉秀美」署押一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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