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楚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楚絜(原名 廖淑娟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曾勝緯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楚絜(原名廖淑娟)與曾勝緯(原名 曾財發 )原係夫妻(民國86年11月24日結婚,102年7月18日離婚)。廖楚絜前於86年5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曾勝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詎廖楚絜因有資金需求,竟未經曾勝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6年8月23日,至臺中市豐原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豐原營業處,佯稱取得曾勝緯之同意授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勝緯」之署名1枚,偽造表彰曾勝緯同意以上開保險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曾勝緯同意借款,同意質借而交付現金23萬元予廖楚絜,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曾勝緯對保險契約之價值。
2.於98年12月14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豐原營業處,佯稱取得曾勝緯之同意授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勝緯」之署名1枚,偽造表彰曾勝緯同意以上開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7萬元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曾勝緯同意借款,同意質借而交付現金7萬元予廖楚絜,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曾勝緯對保險契約之價值。
3.於100年12月2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豐原營業處,佯稱取得曾勝緯之同意授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勝緯」之署名1枚,偽造表彰曾勝緯同意以上開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85,000元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行使之,使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曾勝緯同意借款,同意質借而交付現金85,000元予廖楚絜,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曾勝緯對保險契約之價值。
(二)案經曾勝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楚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廖楚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勝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86年5月26日聲明書影本1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0年10月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張、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1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壽險要保書、保全給付申請書、96年8月23日保單借款借據、98年12月14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00年12月2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廖楚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廖楚絜就犯罪事實(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曾勝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一)之2.、(一)之3.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同時著手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曾勝緯原為夫妻,被告以證人曾勝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後,因夫妻情感生變分居,未能與證人曾勝緯就經濟問題理性溝通,因有資金需求,即未經告知證人曾勝緯,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據、約定書上偽造證人曾勝緯之署名,並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押借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各次詐得之保單質借金額、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司一般行政工作,月入2萬元,已離婚,無須扶養小孩、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應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6.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勝緯」署名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署名位置及數量│所犯法條│罪刑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96年8月23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刑法第216條│廖楚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1.所載│司保單借款借據「被保險人簽│、第210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名」欄上偽造「曾勝緯」署名│第339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枚│(修正前)│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曾勝緯」署名壹枚沒收。│├──┼───────┼─────────────┼──────┼────────────┤│2│如犯罪事實(一)│98年12月14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同上│廖楚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所載│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保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勝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署名1枚││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曾勝緯」署名壹枚沒收。│├──┼───────┼─────────────┼──────┼────────────┤│3.│如犯罪事實(一)│100年12月2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同上│廖楚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所載│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被保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人簽名」欄上偽造「曾勝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署名1枚││壹日。左揭文書上偽造之「││││││曾勝緯」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