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奇德
被   告  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參加訴外人珍菌堂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之傳、直銷,原告是
被告之上線會員。珍菌堂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以商品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作為一單位計算,每週固定發給獎金4,900
元,並匯入會員帳戶,後珍菌堂公司獎金政策改變,轉由透
過公司之電子錢包系統將獎金匯入會員之電子錢包帳戶,然
被告不會操作該電子錢包系統,要求原告代為處理,及協助
將商品退貨解約申請書送件至珍菌堂公司,但因被告已將商
品售出而無法辦理退貨,詎被告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和電話
要求原告協助處理退貨及獎金款項,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
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間,透過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每週暫由
其代珍菌堂公司將獎金4,900元轉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合計匯入254,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0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其參加珍菌堂公司之傳銷,其購買8個
單位商品合計560,000元,並將56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
珍菌堂公司帳戶,依約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8年7
月2日間,應受有76筆即415,195元之共享獎金,但因珍菌
堂公司於108年7月15日倒閉,被告本身亦損失144,805元
。原告上開匯款之254,800元均為珍菌堂公司之共享獎金,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珍菌堂公司之傳銷會員;被告帳戶自107
年7月起至108年2月間受領共254,800元,系爭款項為之
共享獎金等情,有被告入會申請書、訂貨單、委託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9號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
第10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
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足。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透過系爭帳戶匯款254,800元予被告,惟被告
取得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固據其提出轉帳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珍
菌堂公司所發之共享獎金等語。經查,依原告之起訴內容
,應發共享獎金予被告者係珍菌堂公司,其係珍菌堂公司
之會員,依被告之請求,同意代珍菌堂公司給付被告系爭
款項等語,而按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
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兩
造間就珍菌堂公司之共享獎金即系爭款項應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至原告陳稱因被告不斷以訊息要求原告處理共享獎
金乙事,及怕被告自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代珍菌
堂公司給付共享獎金予被告等語,惟依其所述,其當時應
係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始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故
縱原告當時確實「心不甘情不願」給付,此亦屬其內心動
機意思,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脅迫行為,且參原告所提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以「你跟我講領回多少
。就好」、「還我463,770元」、「怎麼沒回應了」等語
催促原告回應,原告則回傳「妳對公司的部分做法非常不
滿意,..已經造成很多人的困擾了..,妳在107.4.8
前申請退出,公司會把你當初加入的56萬扣掉妳已經領取
的獎金返還給妳」、「妳幹嘛不接電話,我跟妳說清楚明
白阿」、「退貨解約申請書傳給妳了,在107.4.8之前簽
好回傳,完成程序後公司財務部就會計算退還妳多少了」
等語(見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9號卷第17至25頁),是
依兩造對話用語及內容,被告雖催促原告處理退款乙事,
然並非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原告違背自由意願而同意代
墊系爭款項,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其當時所為債務承
擔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
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以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系,並無理由。
(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係用自己電子銀行帳戶匯款至
被告帳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自承系爭帳戶是訴
外人即原告女友 曾斐儀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
系爭帳戶既非原告所有,亦無從得知原告曾經系爭帳戶所
有人授權得自行管領使用該帳戶、金錢,實難認定上開匯
款之254,800元為原告所為之給付。從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0
0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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