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13號
原 告 王邑威
被 告 溫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桃園
市○○區○○○路欲左轉龍岡路二段時,於其行駛方向號誌
係紅燈下卻逕行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第三人機車)直行於龍岡路二段、行駛方向號誌
綠燈之訴外人 冷沛錡 煞車不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再滑行
與直行於龍岡路二段對向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碰撞,原告汽車左側車身
與車尾部分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冷沛錡、原告於警詢
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下,闖越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之第三人機車下逕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機車碰撞後滑
行,再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亦屬一般通常經驗下可預見之
因果歷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又原告汽車所有人業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損害修
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60元,其中零件585元、工資
17,375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汽
車之出廠日為民國103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
11月5日,已使用逾5年,是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
59元(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7,434元(計算式:59元+17,375元=17,43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前開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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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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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5×0.369=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5-216=369
第2年折舊值369×0.369=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9-136=233
第3年折舊值233×0.36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3-86=147
第4年折舊值147×0.369=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54=93
第5年折舊值93×0.369=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93-3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