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鄧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凌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0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3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加年息10.7%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2%),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4月7日止,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43,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48元,及自101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2%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筆貸放內容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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