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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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泰山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藏匿在其外套口袋內,嗣拿取養樂多1瓶至櫃台結帳給付該瓶養樂多價金,為店員 高正弘 發覺有異,請其取出口袋內之泰山八寶粥結帳,乙○○○置之不理即欲離去,經甲○○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並在乙○○○口袋內起出泰山八寶粥1罐。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民族分公司委由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商品市價僅新臺幣28元,價值非高,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即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低犯罪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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