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柯朝卿 相對人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思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朝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豪之監護人。
指定 曲怡靜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思豪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現已癱瘓臥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曲怡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無法應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疑似因心律不整致缺氧性腦病變,精神神經功能嚴重受損,目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已完全喪失。至於其回復可能性,因腦部受損迄今約三個月,在其後三至六個月內,其精神神經功能仍可能改善,但程度可能相當有限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為其主要照顧者,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兄嫂曲怡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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