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起訴、裁判確定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就所誣告之事實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手段尚稱單純,被害人甲○○並未因此受到刑事確定判決之處分,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