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彭資瑀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 告 詹亞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邱筠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次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
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上毀謗原告,散佈原告有前科及男扮
女裝,同時會到處傳被告不雅影片之非真實情事,原告代購
是假的,沒有這項業務,打電話委託都是叫人自己購買,影
響原告代購業務甚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中原告違
反個資行為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由被告另行具狀
起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
網路所及之地,包含原告之任何人在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
,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上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本
件原告係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
7頁),且在其住所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原告之住所地即
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又被告住所在
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