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喜妹 (即 張慶紫 之繼承人)
李富光 (即 張亮林 、 李玉財 之繼承人)
李貴光 (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李瑞蘭 (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李瑞美 (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其與被繼承人張慶紫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李富光(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
承人)已歿,而被告張喜妹(即張慶紫之繼承人)、李瑞蘭
(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內埔
鄉」、「屏東縣竹田鄉」,且被告李貴光(即張亮林、李玉
財之繼承人)、李瑞美(即張亮林、李玉財之繼承人)之住
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高雄市鳥松區」,又被告
張喜妹(即張慶紫之繼承人)、李瑞美(即張亮林、李玉財
之繼承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分別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等住
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
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
權利,另考量多數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屏東縣,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
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復參酌被告張喜妹(即張慶
紫之繼承人)已屆80餘歲之高齡等情,從而,被告張喜妹(
即張慶紫之繼承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