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朝清前為德生能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員工,於民國105年1月遭該公司解雇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許邦衡 所駕駛用以載運上開公司瓦斯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徒手竊取該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瓦斯桶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正面、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邦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瓦斯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8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許邦衡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支,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