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江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江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1年13月17日」更正為「101年12月17日」;證據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鐘江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鐘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鐘江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對被告為拘提(見毒偵字第623號卷第5頁),且拘提案號案由為106年度監他字第70號毒品防制條例一案,足見警方於搜索前即已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為,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顯與自首要件未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7年1月29日在基隆市警察局接受警詢時供稱:
伊是跟一位綽號「 阿敏 」之女子,在去(106)年9月初,伊打電話他跟他約在三重區見面交易;並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證一覽表,指認編號7之女子為「阿敏」,真實姓名為 何秋敏 ,並表示伊跟他買毒品時,看過編號2號( 方士俠 )之男子開車送他來等語(見毒偵字第623號卷第7頁反面),然該毒品上游何秋敏、方士俠等2人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2名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23號卷第15至17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何秋敏、方士俠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鐘江林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被告 鐘江林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江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中午,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江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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