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封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封羽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7年農曆除夕前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0公克、總驗餘淨重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被告封羽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封羽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汽車旅館」608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0公克、總淨重餘
1.6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封羽庭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6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1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0公克、總淨重餘1.68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0公克、總淨重餘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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