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
傅一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傅一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宏濱食品行豐」更正為「宏濱食品行」、第6行起「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底止」更正為「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0月底止(陳裕文係自102年初加入,傅一峯係自101年7、8月間加入)」、第8行「由 鍾旻成 管理」更正為「由傅一峯管理」、第13行刪除「被告」2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第3行「並有被告陳裕文、傅一峯之自白書」更正為「並有被告傅一峯之自白書1份、證人 黃崇凱 之自白書2份」、同欄並補充證據「及證人黃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2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黃崇凱、鍾旻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管理倉庫貨物及載送貨物予客戶之業務機會,一再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食品貨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業據告訴人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被告2人顯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本件業務侵占告訴人貨物而各分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50萬元,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陳裕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一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係宏濱食品行(負責人 游益豐 )之業務人員、傅一峯係宏濱食品行之倉管及貨運人員、黃崇凱(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行通緝)係宏濱食品行豐之業務人員,而鍾旻成(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行起訴)亦係宏濱食品行之業務人員。詎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夥同鍾旻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
12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內,渠等未經游益豐同意,將游益豐所有、由鍾旻成管理之倉庫內貨品私自夾帶上公司貨車,佯裝成要送貨予客戶,復由傅一峯佯裝清點貨品,再由陳裕文、黃崇凱及鍾旻成分別將貨車載往鍾旻成指定之地點會合,由鍾旻成將夾帶之貨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鍾旻成、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以上開方式朋分贓款牟利,被告陳裕文、傅一峯、黃崇凱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以上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品。
二、案經游益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文、傅一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益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裕文、傅一峯之自白書各1份可稽,是被告陳裕文、傅一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文、傅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爰審酌被告陳裕文、傅一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業務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就其所犯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