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丁○○○
一、原告與被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甲○○、乙○○、辛○○、庚○○、丙○○、己○○、戊○○、壬○○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土地相鄰關係,請求命被告將種植於其土地內之樹木修剪,及將排水孔移除,不得將排水注入原告之土地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現為新台幣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故核定之價額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按被告人數,於收送送達5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9份。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