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瑞
林婉茹黃家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
106號、107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海瑞因與 潘銘宏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林婉茹、黃家尉及2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持椅子毆打A女及案外人 張長棟 、潘銘宏,致A女受有上下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上肢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海瑞、林婉茹、黃家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3人另涉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林海瑞、林婉茹、黃家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海瑞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A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