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黃健翔明知其並無網路遊戲『天堂R』之遊戲幣及道具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證據部分並補充「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黃 馨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健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確實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用「 張語 喬」這個帳號,而 陳孝安 亦確實有到光華夜市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但我不確定這筆錢是否就是詐欺的款項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上開暱稱等情,而參諸告訴人 蔡宏明 於警詢時證述:暱稱「 張語喬 」之人透過上開通訊軟體佯稱要賣我網路遊戲「天堂」的寶物,我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匯3,000元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其與「張語喬」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即係以暱稱「張語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人無訛。又證人陳孝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我說他郵局提款卡壞掉了,需要金融帳戶來販賣網路遊戲「天堂」的寶物,我才跟 黃馨儀 借了本件帳戶,並告知被告該帳戶帳號,待告訴人錢匯進來後,我便請 鄭亦宸 去領錢給我,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鄭亦宸於偵查中證述:陳孝安有跟我說會轉遊戲的錢到本件黃馨儀帳戶內,後來我就拿黃馨儀的提款卡提領3,000元,並轉交給陳孝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轉帳之上開款項,嗣經證人鄭亦宸提領並交付證人陳孝安再轉交予被告乙節,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上開2罪雖與另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不影響上開2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須,竟以佯稱販賣網路遊戲道具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並影響社會治安及信任,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獲之財產數額、佯稱販賣網路遊戲道具而詐得告訴人金錢之情節及手段、其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8號被告黃健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9日13時34分許,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張語喬」之名義與蔡宏明聯繫,佯稱有天堂R遊戲幣及道具可出售云云,使蔡宏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當日14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購買遊戲幣及道具款項,匯入黃健翔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黃馨儀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馨儀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內,再由陳孝安委託友人提領上開3,000元交予黃健翔花用殆盡。嗣因蔡宏明遲未收受所購物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明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翔於偵查中之│坦承確有使用LINE暱稱「張語│││供述│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陳孝安借過他太太 鄭孟 珊的帳││││戶(後改稱借陳孝安及他太太││││2個帳戶),陳孝安沒有把上││││開郵局帳戶交給我云云。│├──┼──────────┼─────────────┤│2│同案被告陳孝安於偵查│被告以郵局提款卡不能使用,│││中之供述│因為要賣天堂遊戲寶物供買家││││匯款使用為由。向同案被告陳││││孝安借用帳戶,陳孝安不疑有││││他,先後提供自己、前妻鄭孟││││珊之銀行帳戶(上述2帳戶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黃││││馨儀上揭郵局帳戶給被告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告訴人蔡宏明於警詢之│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詐術而匯款│││指述及其提供之自動櫃│至被告指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內之事實。│││話記錄擷取畫面││├──┼──────────┼─────────────┤│3│中華郵政函覆之黃馨儀│告訴人受騙後,於上揭時間,│││(原名 黃霈妤 )帳戶基│將3000元款項匯至上揭郵局帳│││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戶,旋遭提領之事實。│││查詢結果列印資料││├──┼──────────┼─────────────┤│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被告使用LINE暱稱「張語喬」│││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之名義,並以本案相同詐騙模│││簡易判決│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