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宏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旻宏於民國109年2月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南路與嘉新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達路口中心處提早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楊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向西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右下犬齒牙冠斷裂、下巴撕裂傷5.5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