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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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林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下稱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下稱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起訴書就毒品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補充),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逕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甲○○」,以LINE作為與 曾楷峰 聯絡之工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20元、總價金2萬2000元為對價,約定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嗣甲○○與曾楷峰相約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芒果旅店前,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與曾楷峰(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當場收取價金2萬2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96、143至
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他字卷第231至
235頁,本院卷第91至94、146至149頁),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楷峰、證人即曾楷峰友人 宋佳宣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2、45至51頁,他字卷第129至
1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LINE顯示圖及與證人 曾楷鋒 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81482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基地台位置分析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本案毒品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4、57至91頁,偵字卷第27至4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誤載為第四級毒品,且漏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硝西泮」成分等節,查本案毒品咖啡包成分應以上開鑑定書記載為準;另起訴書就被告以LINE聯繫曾楷鋒約定交易本案毒品之時間誤載為14時20分許,此應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準,且被告對上開證據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爰均予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證人曾楷峰,且當場收取價金,卷內亦查無被告與其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曾楷峰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警於證人曾楷峰處查獲餘7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9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侵害社會法益,雖同一次販賣之客體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因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其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規定,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解釋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僅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曾楷峰時,是否當場收取2萬2000元價金一節,於偵訊時先是稱並未當場收取該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31至235頁),然嗣後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確係當場取得該價金,並將款項轉交予其表哥 蘇承奇 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37頁),且於本院均承認其當場向證人曾楷峰收取該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曾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造成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該交付價金之部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是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之人為其表哥蘇承奇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先後函覆稱:本案除被告警詢筆錄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供出販賣與曾楷峰之毒品來源係蘇承奇,經查無相關通聯、基地位置紀錄可資佐證,且經本分局通知蘇承奇到案,蘇承奇否認犯行,且無其他證據可供偵辦,故本分局未因被告供詞查獲其上游等情,此有該局110年3月3日函、同年5月10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77、121至123頁),是認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受其表哥蘇承奇所影響,且價金均已交與蘇承奇,本身並未獲利,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小,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且其本案犯行業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減為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如濫行施用上開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卻意圖營利而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對象單一及其因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旅店櫃台人員、晚間在進修部念書,經濟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
1名(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萬2千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證人曾楷峰聯繫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手機,被告供稱:我聯絡曾楷峰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是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該手機目前交給我太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